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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8年12月12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