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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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8年12月12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