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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 98年01月13日)
第 4 條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者,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第二條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