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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二 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 112年05月31日)
第 24 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