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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 103年08月15日)
第 4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