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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五 章 發掘出水 ( 111年11月30日)
第 36 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