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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4 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