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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08年09月25日)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水下,指包括海域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以及陸域內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指遺物、遺跡所存在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之關係。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指具史前史上意義之動、植物化石及其他遺物、遺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軍事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舖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商業開發之其他行為,指包括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之調查、研究、竊取、毀損、持有、運輸、陳列、媒介及其他商業開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