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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  ( 106年07月19日)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
一、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於相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