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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 111年07月04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專責審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按審議個案需求以任務編組組成,並依個案文化資產類別與族群歸屬,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族代表擔任委員,其中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有四分之三以上為非機關人員。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