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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8年08月16日)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