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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8年08月16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