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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 108年01月09日)
第 28 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本院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需要,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