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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 108年07月09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細則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後每四年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國家語言發展情形及願景。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種類、傳承及發展情形。
三、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並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資料庫之整合機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調查機制。

政府應配合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優先推動本法第七條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