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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 110年08月05日)
第 17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約定機關為著作人,或由機關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共有著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