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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四 章 有關藝文徵件著作權約定之保障 ( 110年10月05日)
第 16 條
機關或法人依前條利用徵件成果情形應區分為營利或非營利性質,有營利性質者應約定支付較高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

機關或法人就徵件成果有再授權他人利用之必要且屬於營利使用,或需保留經獲選或得獎之原件者,應將合理之對價納入徵件活動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