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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六 章 管理與監督 ( 110年10月05日)
第 24 條
為促使中央行政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依本辦法辦理著作權保障事宜,各機關依前條辦理之成果,應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以彙整公布。

前項提報、公布之方式及項目,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