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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二 章 有關藝文採購著作權約定之保障 ( 110年10月05日)
第 8 條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該成果係專為機關或法人之需求而採購。
二、該成果涉及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四、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五、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

機關或法人依前項約定取得非專屬授權者,應就得否再授權他人利用併為約定。

第 9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但有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認有必要者,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

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

第 10 條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同意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基於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或其他非營利等正當目的,無償申請利用該著作,並得將被授與之權利於所受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利用。

履行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如係基於營利目的,向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該藝文採購之成果者,應於申請時載明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權利範圍、利用目的、方法、授權金或其他回饋計畫,經機關或法人同意並簽訂契約後,再為利用。

機關或法人認為前二項申請之利用目的、方式或其他授權內容違反辦理藝文採購之目的或政策者,得拒絕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