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以逕予出租方式使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者,於符合第五條規定情形下,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承租使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登記或設立證明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承租使用計畫書:
(一)申請人相關實績及執行能力之說明。
(二)承租不動產位置、面積及範圍。
(三)計畫構想,須含文化藝術政策及產業分析、預計使用項目、營運模式、承租期間,及徵詢擬承租不動產之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意見。
(四)財務及經營管理。
(五)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受理審查前項申請逕予出租案件,應邀集申請承租不動產之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等召開審查會議處理,於六個月內將核定或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計畫核定後一年內向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申請不動產逕予出租;其有展延需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屆滿前向原核定單位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後續之承租行為、地權、地用等,仍應由各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依法定權責辦理。
經核定之承租使用計畫,如有變更者,應送原核定機關審查同意;計畫核定後,如有發現提供文件、資料不實或違反承租使用計畫等情事,得由原核定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並通知各該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另為適法處理或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