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十五人得由專門委員兼任;主任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十七人至三十六人,督察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技正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二人,督察七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官一百二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六十五人至九十人,技士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十人至七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