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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 110年07月30日)
第 4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