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審查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辭職或代表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不出席審查會議達三次。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活動。
八、有其他情節重大,顯不適任之情事。
審查會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