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