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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檢察長 ( 107年08月08日)
第 13 條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第 14 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5 條
檢察長因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檢察官一人或數人協同辦理。

第 16 條
檢察長對該檢察署辦理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 17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檢察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第 18 條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第 19 條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檢察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