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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 89年05月17日)
第 3 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訓練合格:
一、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