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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 111年03月30日)
第 4 條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