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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 107年09月14日)
第 12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