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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 93年12月16日)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