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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 四 章 義務 ( 108年04月24日)
第 19 條
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障司法審判品質。

第 20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1 條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2 條
法醫師對於災害之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之義務;違反者,依該法各該條規定處罰之。

第 23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4 條
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25 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