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法醫師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8年04月24日)
第 44 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司(軍)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第 46 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第 5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