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會審議任免及陞遷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派任。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免職之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
四、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
五、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一點五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