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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二 章 仲裁庭之組織 ( 104年12月02日)
第 10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