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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二 章 仲裁庭之組織 ( 104年12月02日)
第 17 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