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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 104年12月02日)
第 44 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5 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6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