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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4年12月02日)
第 52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54 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55 條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第 5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