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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14 條
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