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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