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