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