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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