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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 112年01月13日)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