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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 109年06月08日)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