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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08日)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