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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 109年06月08日)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