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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 109年06月08日)
第 36 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