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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 109年06月08日)
第 41-2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