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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 109年06月08日)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 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第 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