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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四 節 懲戒處分 ( 112年06月09日)
第 10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