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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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九 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 112年06月09日)
第 12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