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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12年06月09日)
第 144 條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